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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
中心论点:人生而自由平等,国家只能是自由的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国家的主权和立法权在人民,政府只是法律的执行者,如果政府不合人民公意,人民有权推翻它。
社会契约:
一个人进入公民社会前同意遵守的协定。这一协定是人们为了共同生存而捆绑在一起的必要条件。进入公民社会时,人们丢弃了自己能够随心所欲的人身自由,得到了理性并道德地思考问题和行事的公民自由。卢梭坚信,只有进入契约社会,人们才能成为彻底的人类。
四大卷论点:
第一卷:探讨人类是怎样由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状态的,以及社会契约的根本条件是什么,确立了政治体的概念,意即主权在人民。
第二卷:探讨立法和公意的问题,解释了主权的理论,立法者和人民建制的理论。
第三卷:探讨了政治法,即政府形式的问题。
第四卷:探讨巩固国家体制的方法,分析了国家的不同形式,指出国家的内聚力以公意的表达、公意和政府的平衡、公意的整体建立为前提条件。
第1章自由与强力
1.论原始社会:自由是人本性的产物
每个人生来就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考虑自己利益的前提下,它才会把自己的自由转让出去。
2.论最强者的权利:强力不构成权利
人们向强力屈服的行为,并不是出于自愿,只是因为有这种必要。充其量,它是一种理智的行为,仅此而已。
3.论奴隶制
我们不论从那种角度进行考察,都可发现:所谓奴役权是不存在的。因为它是不合法的,而且是荒谬的、无意义的。
4.论最初约定的追溯
这个人一旦消亡,他的帝国也就随之瓦解。就像一棵橡树,被火烧了之后,必然要消逝而化为一堆灰烬。
5.论社会公约
我们每个人,都共同把自身和全部的力量置于公意之下,让公意作为自己行动的最高指导;并且,我们全体接纳每个个人作为成员,让他也作为这个共同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6.论主权者
在别的个人面前,他是由全体缔约者构成的主权者中的一个成员;而对于主权者来说,他确是国家的一个成员。
7.论社会状态
社会契约使人们所失去的,是它的天然的自由,以及那种他想得到和能得到一切东西的无限权利;而他所获得的,是社会的自由,以及他所应享用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
8.论财产权
共同体接受个人的财富,并不是在剥夺个人的财富,而是为保证这些个人财富的合法性,使他们的占有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把他们的享用变为所有权。
第2章主权和公民权利
1.论主权是不可转让的
主权既然是行使公意,所以就永远不能把它转让;主权者既然是一个集体的意志,所以代表他的就只能是他自己。
2.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
每当人们觉得主权是分离的,那么犯错误就在所难免。
3.公意是否可能错误
人们总希望自己幸福,但他们并不一定了解幸福所在。人民绝对不会被腐蚀,但往往会受到欺骗。
4.论主权权力的界限
主权权力虽然是完全绝对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但这种权力却是有限的,他不会超出、也不允许超出公共约定所规范的界限。
5.论生死权
每个人都有权让自己的生命冒险,为的是保全自己的生命。
6.论法律
确切地说法律只是社会结合的条件。制定法律的人,只能是服从于法律的人民;规定社会条件的人,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
7.论立法者
立法者在各个方面的素质,都应当堪称国家中的一个杰出人物。他不仅天赋如此,职务更要求他如此。
8.论人民
人们对自由可以去争取,但却永远不能失而复得。
9.论人民(续)
社会的纽带愈延伸,也就愈松弛。因此一般说来,小国在比例上更甚于大国。
10.论人民(续)
使一定面积的土地能够满足一定人口的需要,使居民们的数量正好与土地能够养活的人数相当。
11.关于各种不同的立法体系
除了人们所共同的准则以外,每个民族都有自身的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社会秩序,并使国家的立法只能适合于自身。
12.法律的分类
事实上这些法律规章都只不过是穹窿顶上的拱梁;唯有民众中渐渐生长出的风尚才是构成最后那个穹窿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石。
第3章政治与政治体制
1.政府总论
公共力量必须有一个适当的代理人将它结合在一起,并使其根据大众的意愿行事。他可以充当国家与主权者之间的联系,它的作用有些像灵魂与肉体的结合对一个人所起的作用那样。
2.论各种不同政府形式的建制原则
作为一个政府行政官首先是他自己本人,然后才是行政官,最后才是公民;但这与秩序所要求的级差是直接相反的。
3.政府的分类
一般地,君王政府则适宜于大国,贵族政府就适宜于中等国家,而民主制政府就适宜于小国。这是一条从原则里得出的规律。
4.论民主制
一个从不滥用政府权力的人民,也决不会滥用自己的主权;而一个经常能治理得很好的人民,是不会需要被人统治的。
5.论贵族制
总之,让最明智的人来治理群众,便是最好的而又最自然的秩序,只要人们能够确定,元老们治理群众的动机真是为了群众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
6.论国君制
诚然,国家所有力量都在朝着同一个目标前进,然而这个目标却绝非大众的福祉,就连行政权力本身也在不断转化,成为对国家的一种损害。
7.论混合政府
由于强力的极限与软弱的极限会同样地出现在单一的政府之下,反过来,混合的形式就会使行政权力产生出一种适中的力量。
8.没有适宜一切国家的政府形式
这个难题对于那些不从全面的比率来思考事物的人来说,才真是个难题。因为这是个受诸多条件影响的事物,还必须要计算劳动、力量、消费量等等的比率才行。
9.论一个好政府的标志
政治结合的目的,就是为了它的成员的生存和繁荣。而它们生存与繁荣的好坏程度的最可靠的标志就是他们的数量和人口。
10.政府的滥用职权及其蜕化的倾向
在国家解体时,不论政府的滥用职权是什么样的,都通称为无政府状态。
11.论政治体的死亡
政治体就像人体一样,从诞生之日起就在开始向死亡靠拢,它本身之内就包含着使他自己灭亡的原因。
12.怎样维持主权权威
在精神事物方面,其所具有的可能性的界限,并不像我们所想象的那么狭隘。正是由于我们的弱点、罪过及偏见,把他们束缚了。
13.怎样维持主权权威(续)
使人口平均的分布在领土上,使相同的权利普及到各个地方,使到处都享有富足与生命;只有这样,国家才能既是尽可能治理的最好的,同时又是尽可能最强而有力的国家。
14.怎样维持主权权威(续)
即便是身份最渺小的公民与身份最高的高级行政官,其权力一样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了。由于代表人已经自己出现,所以就不能再有什么其他代表了。
15.论议员或代表
在一个真正自由的国家里,一切事务都是公民亲手来做的,没有什么事情是要用钱的。他们花钱远不是为了免除自己的义务,反而是来亲身履行自己的义务的。
16.政府的创制绝不是一项契约
一个国家中只能有一个结合的契约;这个契约本身就排斥了其他所有契约。我们想象不到随便哪一个公共契约是不会破坏最初的契约的。
17.论政府的创制
由于执行法律,人民便任命首领来负责管理已经确立的政府。而这种任命只是一种个别行为,所以它并非另一项法律,它仅仅是前一项法律产生出的后果,是政府的一种职能。
18.防止政府篡权的方法
这种形式是人民赋予的,到人民希望另行加以规定时,这种形式就告终止。
第4章选举与宗教
1.论公意是不可摧毁的
在关于主权的所有行为中,投票权对于公民来说,是无论如何都不能剥夺的一项权利。
2.论投票
只有一种法律本质上需要全民一致通过:这就是社会契约。
3.论选举
如果我们注意到首领的选举是一种政府的职能而非主权的职能,我们就会明白,为什么抽签更符合民主制的性质。因为在民主制中,行政机构的行为越少,其行政机构就越好。
4.论罗马公众集会
部族大会是罗马人民真正的会议。这种大会只有保民官才能召集,在会中选举出保民官并通过平民制定的法律。
5.论保民官制
得当的保民官制度是良好体制的最强有力的支柱;但是如果它的力量稍多于它应有的范围,它就会颠覆一切.
6.论独裁制
在需要建立独裁制的危急关头,国家不是很快的毁灭就是得到保全.当紧急时刻过去以后,,独裁制要么蜕变为暴君制,要么徒有虚名.
7.论监察官制
用监察官制来维系风尚,就是要用合理的措施来保证公共意见的正确性,并防范它们的腐化,甚至有时候在正确意见尚未明朗的时候就及时把它们确定下来。
8.论公民宗教
可以说,民族的界限固定了每个神的范围,一个民族的神没有任何权利在其他的民族中显示神力。异教徒的神绝不互相嫉妒,他们一起分享了整个世界。
社会契约论读书笔记范文(二)
第一卷人类史怎样由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状态,以及公约的根本条件是什么
开宗明义: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反而不其他一切更是奴隶。作者不探讨形成的原因,而是探讨这种事实是如何得到社会的认同的。
既然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利,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力,于是便剩下来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
“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
这种转让所具有的唯一特点就是:集体在接受个人财富时远不是剥夺个人的财富,而只是保证他们自己对财富的合法享有,使据有变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使享用变成为所有权。
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
卢梭认为,对于人类而方,自由是固有的本质,但社会契约必须把自由本身的意义加以转变,将其提升到更高的层次,它排除个人私自无拘无束的“自然的自由”,而使人具有“社会的自由”,社会的自由受制于公,但是,依照社会契约形成的共同体意志既是所有人的共同意志,故它也等于是个人的意志,因此服从公意也就是服从个人的意志。这样,人获得了道德的自由??自律,而使人成为真正的自己的主人。卢梭显示了在确保公民的自由平等的关系上,彻底的人民主权是不可或缺的要件,同时,他把这个主权概念,提升为人类道德价值的泉源,而非仅局限于政治制度的原理之中。
第二卷探讨立法问题
如果当人民能够充分了解情况并进行讨论时,公民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勾结;那末从大量的小分歧中总可以产生公意,而且讨论的结果总会是好的。但是当形成了派别的时候,形成了以牺牲大集体为代价的小集团的时候,每一个这种集团的意志对它的成员来说就成为公意,而对国家来说则成为个别意志;这时候我们可以说,投票者的数目已经不再与人数相等,而只与集团的数目相等了。分歧在数量上是减少了,而所得的结果却更缺乏公意。最后,当这些集团中有一个是如此之大,以致于超过了其他一切集团的时候,那么结果你就不再有许多小的分歧的总和,而只有一个唯一的分歧;这时,就不再有公意,而占优势的意见便只不过是一个个别的意见。因此,为了很好地表达公意,最重要的是国家之内不能有派系存在,并且每个公民只能是表示自己的意见。
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确立了这样的一种平等,以致他们大家全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于是,由于公约的性质,主权的一切行为??也就是说,一切真正属于公意的行为??就都同等地约束着或照顾着全体公民;因而主权者就只认得国家这个共同体,而并不区别对待构成国家的任何个人。可是确切说来,主权的行为又是什么呢?它并不是上级与下级之间的一种约定,而是共同体和它的各个成员之间的一种约定。它是合法的约定,因为它是以社会契约为基础的;它是公平的约定,因为它对一切人都是共同的;它是有益的约定,因为它除了公共的幸福而外就不能再有任何别的目的;它是稳固的约定,因为它有着公共的力量和最高权力作为保障。只要臣民遵守的是这样的约定,他们就不是在服从任何别人,而只是在服从他们自己的意志。要问主权者与公民这两者相应的权利究竟到达什么限度,那就等于是问公民对于自己本身??每个人对于全体以及全体对于每个个人??能规定到什么地步。
由于契约的结果,他们的处境确实比其他们以前的情况更加可取得多;他们所做的并不是一项割让而是一件有利的交易,也就是以一种更美好的、更稳定的生活方式代替了不可靠的、不安定的生活方式,以自由代替了天然的独立,以自身的安全代替了自己侵害别人的权力,以一种由社会的结合保障其不可战胜的权利代替了自己有可能被别人所制胜的强力。
社会条约以保全缔约者为目的。谁要达到目的也就要拥有手段,而手段则是和某些冒险、甚至于是和某些牺牲分不开的。谁要依靠别人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在必要时就应当也为别人献出自己的生命。而且公民也不应当自己判断法律所要求他去冒的是哪种危险;当君主对他说:“为了国家的缘故,需要你去效死”,他就应该去效死;因为正是由于这个条件他才一直都在享受着安全,并且他的生命也才不再单纯地只是一种自然的恩赐,而是国家的一种有条件的赠礼。对罪犯处以死刑,也可以用大致同样的观点来观察: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死。在这一社会条约里,人们所想的只是要保障自己的生命,而远不是要了结自己的生命;决不能设想缔约者的任何一个人,当初就预想着自己要被绞死的。
法律既然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所以一个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绝不能成为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于某个个别对象所发出的号令,也绝不能成为一条法律,而只能是一道命令;那不是主权的行为,而只是行政的行为。
每一个个人所喜欢的政府计划,不外是与他自己的个别利益有关的计划,他们很难认识到自己可以从良好的法律要求他们所作的不断牺牲之中得到怎样的好处。为了使一个新生的民族能够爱好健全的政治准则并遵循国家利益的根本规律,便必须倒果为因,使本来应该是制度的产物的社会精神转而凌驾于制度本身之上,并且使人们在法律出现之前,便可以成为本来应该是由于法律才能形成的那种样子。这样,立法者便既不能使用强力,也不能使用说理;因此就有必要求之于另外一种不以暴力而能约束人、不以论证而能说服的
权威了。这就是在一切时代里迫使得各民族的父老们都去求助于上天的干预,并以他们固有的智慧来敬仰神明的缘故了,为的就是要使人民遵守国家法也像遵守自然法一样,并且在认识到人的形成和城邦的形成是由于同一个权力的时候,使人民能够自由地服从并能够驯顺地承担起公共福祉的羁轭。这种超乎俗人们的能力之外的崇高的道理,也就是立法者所以要把自己的决定托之于神道设教的道理。
第三卷论政府的形式
那末,什么是政府呢?政府就是在臣民与主权者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间体,以便两者得以互相适合,它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持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困难就在于以什么方式在整体之中安排这个附属的整体,从而使它在确定自己的体制时,决不至于变更总的体制,从而使它始终能够区别以保存自身为目的的个别力量和以保存国家为目的的公共力量;从而,一言以蔽之,使它永远准备着为人民而牺牲政府,却不是为政府而牺牲人民。
民主制:把政府委托于全体人民或大多数人民,立法权与行政权相结合。如此看来,似乎没有比这种政体更好的整体了,因为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统一最能充分体现公意之所在,但民主可政体应以以下难以实现的条件为前提:必须是小国家,人民可以易于聚集在一起并易于认训所有其他的公民;必须是具有极其纯朴的风尚,以免事务繁杂与发生棘手的争论;必须人民之间的地位和财富事实上高度平等,否则权利上和权威上的平等便无法长期维持;还要很少有或者根本就没有奢侈,因为它会同时腐蚀富人和穷人。因此,民主政体虽是最为完善的,但并不适合于人类的实际社会,“就民主这个名词的严格意义而言,真正的民主制从来就不曾有过,而且永远也不会有”(第88页)。另外,卢梭还补充道,没有别的政府是像民主的政府或者说人民的政府那样的易于发生内故和内乱的了,因为没有任何别的政府是那样强烈地而又那样不断地倾向于改变自己的形式的,也没有任何别的政府是需要以更大的警觉和勇气来维持自己的形式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卢梭所谓的民主政体,是指古希腊雅典式的直接民主,而现代所称的代议民主则被卢梭归入贵族政体之列。
就民主制这个名词的严格意义而言,真正的民主制从来就不曾有过,而且永远也不会有。多数人统治而少数人被统治,那是违反自然的秩序的。我们不能想象人民无休无止地开大会来讨论公共事务;并且我们也很容易看出,人民若是因此而建立起来各种机构,就不会不引起行政形式的改变。事实上,我相信可以提出这样一条原则,那就是,只要政府的职能是被许多的执政者所分掌时,则少数人迟早总会掌握最大的权威;仅仅由于处理事务要方便的缘故,他们自然而然就会大权在握。
贵族政体:把行政权委托于少数行政官。贵族制有三种,即自然的、选举的和世袭的。其中第一种只适合于纯朴的民族,第三种是一切政府之中最坏的一种,第二种则是最好的,它才是严格意义上的贵族政体。第二种贵族贵族政体除了具有可以区别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这两种截然不同的道德人格的优点之外,并且还具有呆以选择自己成员的优点,因为在民主政府中,全体公民生来都是行政官,而贵族制则把行政官只限于少数人,他们只是由于选举才成为行政官。用这种方法,则正直、明智、经验以及其他种种受人重视与尊敬的理由,就恰好成为政治修明的新保证。另外,在选举式的贵族政体之下,领会也更便于举行,事务也讨论的更好,实行起来也更有秩序、更加迅速,可敬的元老们比起不知名的或者受人轻视的群众来,也更能够维持国家的对外威信。因此,最好的而又最自然的秩序,便是让最明智的人来治理群众。从其内容来看,卢梭所谓的选举式贵族政体似相当于现代所称的代议制民主制。
君主政体:把政府的权能仅集中于一个行政官,惟有这个人才有权依法来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就是人们所说的君主或国王。在君主政体之下,人民的意志、君主的意志、国家的公共力量和政府的个别力量,就全都响应着同一个动力,国家机器的全部力量就都操在同一个手里,一切都朝着同一个目标前进,因此没有别的政体比这种政体更强有力,但同时也可以说没有别的政体的个别意志具有更大的势力而且更容易统治其他意志的了。固然一切都朝着同一个目标迈进,但这个目标却绝不是公共的福祉,而且就边行政权力本身,也在不断地转化为对国家的一种损害。个人专制的政府,其最显著的不便就是缺乏那种连续不断的继承性,而那在其他两种制度之下却构成一种永不间断的联系。
正如主权是不能转让的,同理,主权也是不能代表的;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所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它只能是同一个意志,或者是另一个意志,而绝不能有什么中间的东西。因此人民的议员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他们并不能作出任何肯定的决定。凡是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那根本就不是法律。英国人民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是大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了。在他们那短促的自由时刻里,他们运用自由的那种办法,也确乎是值得他们丧失自由的。代表的观念是近代的产物;它起源于封建政府,起源于那种使人类屈辱并使“人”这个名称丧失尊严的、既罪恶而又荒谬的政府制度。在立法权力上人民是不能被代表的;但是在行政权力上,则人民是可以并且应该被代表的,因为行政权力不外是把力量运用在法律上而已。从这一点便可以看出,在仔细加以考察之后,人们就会发现很少有几个民族是有法律的。
什么!难道自由唯有依靠奴役才能维持吗?也许是的。是两个极端相互接触了。不管怎么样,只要一个民族举出了自己的代表,他们就不再是自由的了;他们就不复存在了。
政府的创制决不是一项契约,其原因在于:首先,最高无上的权威是不能加以改动的,正如它是不能转让的一样,限制它也就是摧毁它;其次,显而易见,如果政府的创制行为是一项契约,那么这种人民与某某人之间的契约乃是一件个别的行为,由此可见,这一契约既不能是法律,也不能是主权的行为,因而也就是不合法的。再次,缔约者双方相对间都只处于惟一的自然法之下,而彼此之间的相互协定又没有任何保证,这就在各个方面全都是与政治状态相违背的。所以,一个国家中只能有一个契约,那就是结合的契约,而这个契约本身就排斥了其他一切契约。
创制政府的行为绝不是一项契约,而只是一项法律;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民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只要人民愿意就可以委任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对于这些官吏来说,绝不是什么订约的问题,而只是服从的问题;而且在承担国家所赋予他们的职务时,他们只不过是在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而并没有以任何方式来争论条件的权利。因此,当人民创制一个世袭政府的时候,无论是一个家族世袭的国君制也好,抑或是某一等级公民世袭的贵族制也好,人民所采取的行动绝不是任何协定,??那只是人民所赋予行政机构的一种临时的形式,直到人民愿意另行加以规定时为止。
第四章继续论政府形式
在一切真正的民主制之下,行政职位并不是一种便宜,而是一种沉重的负担;人们无法公平地把它加给这一个人,而不加给另一个人。
别人的评价
《社会契约论》旗帜鲜明地提出了人民主权论,卢梭认为,人是生而自由的,国家只能是自由的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如果自由被强力所剥夺,则被剥夺了自由的人民有革命的权利,以强力夺回自己的自由。国家的主权在人民,而最好的政体应该是民主共和国。但是,我们还必须看到,卢梭的民主主义混淆了人民主权和主权者(国家)的概念,将其二者等同起来,他认为主权者无非是公意的外现,而公意就是人民整体意志的体现,而在无法形成所有人民的共同意志的时候,大多数人的意志便顺理成章地取得了公意的地位。经过以上概念的转换,卢梭似乎很自然就得出了以下结论:主权者的第一个特点是超乎法律之上,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可以约束人民共同休;主权者无需向臣民提供任何保证,换句话说,主权者可以任意行使权力;国家有权支配臣民的一切财产;主权者对臣民掌握生死权,因为后者的生命乃是国家的有条件的一种赠与;任何人若是不愿服从主权者的意志,则全体(主权者)有权强迫他服从,也就是迫使他“自由”。可见在卢梭的政治学说中,所谓人民主权无非就是多数人的主权、民主即等同于多数人的民主,正是在这点上,卢梭的政治学说为多数人和以多数人为旗号的专制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样是作为其理论的自然推演的是,卢梭坚决反对分权制,他认为主权是不可分离的,而分权恰恰是使统一的主权分列为几个部分,从而制造出了一个不同于君主的不受约束的新的权力实体,这种权力实体因披上了“公意”的外衣而较之君主个人更具迷惑力。
该书的最后一章向人们透露了他的真实意图,正是在这里,卢梭将其集权的民主主义思想暴露无遗,也正是在这里,才导致了以后的国家主义思想,在学说上产生了黑格尔的国家崇拜论,在政治上导致了罗伯斯庇尔与希特勒的国家集权。因此,英国伟大的哲学家罗素认为卢梭是“那种与传统君主专制相反的伪民主独裁的政治哲学的发明人”,“希特勒是卢梭的一个结果”(《西方哲学史》)〔下〕)。